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5條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薦任職務一年。

二、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薦任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 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務合計滿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