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任官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0條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10-1條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 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 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查核 結果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 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 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 格。

第12條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 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 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 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 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 官資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 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第13條
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第14條
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正一階 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正一階本俸 最高級,且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 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 務滿六年。

前項警察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警監職務, 並於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之限 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 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警監任 官資格,並回任警正職務。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佐一階 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佐一階本俸 最高級,且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 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 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 十年,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 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警正官等人員,應受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並以擔任職務 等階最高為警正三階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警 正三階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等階最 高為警正二階以下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 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1條
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中所定警察官與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 人員及技術人員,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之年資、考績得相互採計,依 第十三條、前條第二項、第五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相互取得任官(用)資格。

第15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左列規定改任:

一、簡任改任警監。

二、薦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第16條
警察官初任各官等及警監各官階時均應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任官,或由直轄市政府核轉 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報內政部任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