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 64 年 05 月 01 日)
第7條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 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 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 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