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4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 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 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 。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 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