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20條
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 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 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 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 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 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 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 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 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 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