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19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 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 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 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 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 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 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 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