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33-1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 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 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 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 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