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24-1條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 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 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 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 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 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 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