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 106 年 10 月 11 日)
第3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由保訓會審理 。

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保訓會得函請補充答辯。必要時並得函請有關機 關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