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 106 年 10 月 11 日)
第21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除 復審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非以書面通知其於一 定期限內表示意見,不得採為對復審人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