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 106 年 10 月 11 日)
第18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保訓 會應於開會前五日以書面送達復審人、有關人員或機關;必要時,得以電 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知之,並應作成紀錄附卷。

非前項受通知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場。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視訊陳述意見進行前,保訓會得確認可配合之視 訊處所後,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無可配合之視訊處所,保訓會仍 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