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37條
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前項另定調解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