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32條
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 會議之主席。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