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30條
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 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