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29條
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自接獲協商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 人員與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並應就協商之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 員及其他相關事項先行會商決定。

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運作、或 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得停止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