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28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 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 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