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13條
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 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 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 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