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10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 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 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 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 各直轄市、縣 (市) 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 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 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 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 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 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 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 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 過直轄市、縣 (市) 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 人員協會。 (二)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 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 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