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 98 年 11 月 18 日)
第4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 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 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 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