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實務經歷,應為專任於下列機關(構),並由該機關(
構)之大地工程或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應用地質
、採礦工程科技師指導(以下稱專業指導人)並簽章證明者:
一、營業範圍包括大地工程或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
、應用地質、採礦工程科工程技術事項之一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專
業指導人須為組織或受聘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所列科別執業技師。
二、大地工程或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應用地質、
採礦工程科技師事務所;專業指導人須為設立或組織該事務所之所列
科別執業技師。
三、聘用大地工程或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應用地
質、採礦工程科技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
專業指導人須為擔任該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所列科別主任技師。
四、辦理大地工程相關設計、監造、工程管理之政府工程機關(含公營事
業機構及軍方工程單位);專業指導人須為任職機關(構)內領有大
地工程或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水土保持、應用地質、採
礦工程科技師證書之直屬主管人員。
非任職於前項各款所列機關(構)或專業指導人資格不符前項規定之實務
經歷,如符合附表所定實務經歷內容者,亦得申請審查採計,惟專業指導
人應為其直屬主管,經審查通過之工作年資折半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任職機關(構)之專業指導人,不得為第一階段考試及格
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任職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機構者,該機構或其專業指導人受停業處分期間
之實務經歷不予採計。
應考人於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開始進行實務經歷者,應先至技師中央主
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建置之管理資訊系統登載擬任職機關(構)之名稱與專
業指導人之姓名、技師科別及證書字號,經技師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符
合所定機關(構)類型及專業指導人資格後,始得開始進行實務經歷,任
職機關(構)有異動時,亦同。但未於管理資訊系統完成登載並取得確認
者,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受委託專業團體申請審查採計。
有關實務經歷登記、審查程序,與收費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
選部會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