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 106 年 03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第3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 ○○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三、○○○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 位五○○以上未滿一○、○○○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船舶在總噸位三、○○○以上未滿八、○○○,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 ,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 用二等航行員。

第4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未滿三、○○○瓩船舶服務者 。

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瓩以上未滿六、○○○瓩,且航行於東經 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 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第5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之次數及日期,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6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7條
(刪除)
第8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9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 試題。

各應試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10條
應考人(含報名補考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考試舉行四十日前報名,應繳 交之表件、照片、報名費,依應考須知規定辦理。

第11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 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12條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 試及格證書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 考試。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考試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13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 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 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 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 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 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第14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 交通部查照。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申領執業適任證書,應具備一定之服務經歷、訓練或 適任性評估,均依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