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  ( 106 年 03 月 24 日)
第6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 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 師考試。

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係指修習心理病理學領域相關課 程至少三學科(九學分)、心理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 及心理治療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 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 文件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僅採計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期 間所修習課程及學分。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 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臨床心理學程證明書者,亦得 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煙毒勒戒所、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 心理治療所及其他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機構實習,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 者。但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臨床心理教學或臨床 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 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