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規則  ( 106 年 03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 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3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之轄區區分為臺北、北區、中區、南區及高雄等五 個錄取分發區;臺北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 所,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中區錄 取分發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南區錄取分發區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高雄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第4條
本考試各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 定。

第5條
(刪除)
第6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7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 考其志願,依次分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訓練。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財政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於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 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