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  ( 106 年 03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 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一、二、三等考試分別相當於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四等考試 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3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其錄取分發區分為一 般錄取分發區及蘭嶼錄取分發區。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 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一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者 ,得應本考試二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 ;並具有附表四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蘭嶼錄取分發區應考 人以雅美族或現設臺東縣籍或曾設籍該縣連續滿五年以上者為限。

第5條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 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 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著作或發明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本考試三、四、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第6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 八、附表九之規定。

第7條
(刪除)
第8條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 十四日內,須至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 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各眼祼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七、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9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一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著作 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二等考試筆試成 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三、 四、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一等考試各科別應試科目一與「策略規劃與問題解決」 二科目各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英文」占百分之二十;二等考試及三 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 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 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 平均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 或一、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 考其志願,依次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 民族委員會予以分發任用。

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 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 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 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第一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翌日起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 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本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附表十所列原住民 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職務 。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