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5-1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其考試類科、應考資 格、應考年齡、工作經驗、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標準及 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另以考試規則定之。

前項考試得按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等 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 ,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其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 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 資格,仍予保留。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 機關 (構)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轉任機 關間轉調。但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以具有航海 ( 空) 、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

隨同業務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 ,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依原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經核 定有案者,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