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 105 年 05 月 02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種考試,其考試方式兼採審查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者,應考人 於考試報名時,應以通訊方式繳交其本人之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服務經歷 證明,並依本規則之規定進行審查。

前項學歷、經歷證明之種類、格式及份數,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3條
送審之學歷證明,應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

第4條
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 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 (以下簡稱服務機關 (構) 、 學校) 服務之經歷。

前項經歷以專任者為限,並依服務機關 (構) 、學校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 所載起訖年月核計工作年資。

第5條
送審之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成績單、經歷證明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6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等有關資料不完備時,經辦理試務機關通知應考人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第7條
審查委員由典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 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 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8條
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學歷占三十分 (一)修習學門與應考類科之相關性(依其科系所名稱、修習課程加以認 定):十二分。

(二)學歷等級:十八分 1.博士學位:十五至十八分。 2.碩士學位:十二至十四分。 3.學士學位:十至十一分。 4.專科學校畢業:八至九分。

二、經歷占七十分 (一)專業成就表現(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五十五分。 1.職務層級及工作表現:十分。 2.研究著作、專利發明:十分。(每一項採計三至五分,最高以十 分計) 3.獲國內外相關獎項或技藝競賽紀錄:十五分。 4.主持或參與專業性研究計畫、在國內外專業性會議或刊物發表論 文:十分。 5.考試及格證書或職業證照:十分。

(二)工作年資:(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十五分。(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計算一分,年資尾數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未滿半年者,不予採計,最高以十五分計) 前項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

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如附表。

第9條
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時,應召開審查會議,會商審查程序、評分標準等有 關事宜,並依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具審查意見。

前項審查會議,應將考試等級、類科有關之職等標準、職系說明書或執業 範圍等資料,提供審查委員評分之參考。

第10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 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 委員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第11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違反前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12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送審學歷、經歷 證明及審查經過,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

第13條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送審之證明文件不實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 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 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第1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