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 105 年 05 月 02 日)
第10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 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 委員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