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6 月 15 日)
第10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後,得視為考績成績,指應考人 之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考選部審查,並提報典試委員會准予視為考績成績而 言。

前項准予視為考績成績之論文或學業成績,其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 等以上以八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 下或論文、學業成績未滿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成績抵算考績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