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 104 年 01 月 07 日)
第4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 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 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 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 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 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