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受訓人員權益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26條
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 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 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性質特殊訓練之津貼發給標準,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26-1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 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前項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第27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 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 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前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 之。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 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 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二)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於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擬任職務最低 職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 法令辦理。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 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 (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