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08 月 25 日)
第16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 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合 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試考試各試 之典試事宜,由同一典試委員會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考區,指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考試性質、兼 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各種考試考區之設置 ,依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指筆試及分試舉行之口試、體 能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均按原定報名 費數額減半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