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22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 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 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 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