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測驗規則  ( 104 年 12 月 1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心理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試 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心理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心理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 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或專家或有關團 體富有實務經驗者遴聘之。

前項委員聘用之資格與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第3條
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心理測驗,以文字、數字、符號、圖形或操作等方 式,評量應考人之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4條
採行心理測驗時,其種類、評分、參考標準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 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5條
典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第6條
典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 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