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規則  申論式試卷之評閱 ( 105 年 05 月 02 日)
第4條
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 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

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 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

第5條
委員閱卷應親自為之,因故不能評閱或無法如期評閱完畢時,由召集人分 配其他委員評閱或依典試法之規定,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之。

第6條
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 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

第7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 。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 及卷面評分欄內,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每份試卷之最後評閱委員 應負責核計總分,或由評閱之委員商定平均分配核計總分,用中文大寫數 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平行兩閱時,各題評閱分數及總分均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前 二項規定。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 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

採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 差達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 之二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三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 時,則以三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

採不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但兩閱分數相差 達該科分數五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 二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如三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 ,則以三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

卷面評分欄之總分核計為一至九分時,應書寫為零壹分至零玖分;為十至 十九分時,應書寫為壹拾分至壹拾玖分。

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 將各子題評閱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

第8條
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

單閱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 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

分題單閱或分題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得依前項標準換算。

第9條
閱卷應集中辦理,閱卷地點及期間,均由典試委員會決定之。

閱卷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考區、試區、試場、等級或科別之試卷。

閱卷委員每次取卷以一包為原則。

第10條
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

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 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 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第11條
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 ,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第12條
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 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第13條
評閱試卷,單閱用紅色水筆;平行兩閱,第一閱用紅色水筆,第二閱用紫 色水筆,另由第三位委員評閱時用藍色水筆。抽閱用橙色或綠色水筆。

第14條
委員評閱試卷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典試委員長依有關考試法規處 理:

一、試卷上書寫姓名、入場證號碼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

二、試卷上有潛通關節或舞弊嫌疑。

三、試卷內容有其他疑義。

四、違反試場規則,未經當場發現。

第15條
委員評閱試卷時,發現應考人對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之科目,而使用外國 文字作答者,該部分不予評閱及計分。但外國文科目、專有名詞及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當日未經閱畢之試卷,應由閱卷委員固封後簽名或蓋章,交試務工作人員 保管。

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 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

第17條
試卷之評閱,得經掃描原作答試卷為影像檔,將試卷原樣影像顯示於電腦 螢幕上,供閱卷委員採線上方式進行電腦評閱,並以電子憑證簽章代替簽 名或蓋章。

試卷影像如遇掃描模糊不清或其他事由致影響評閱時,應檢附原卷交由閱 卷委員檢視作答內容,並於電腦登錄分數。

採行線上閱卷之科目,應考人應依規定於試卷標明題號並於作答區內作答 ,超出作答區部分不予評閱計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