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  ( 104 年 08 月 0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典試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由典試委員長召集之,開會時以典試 委員長為主席。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

本會議開會時,考選部部長因故不能出席,得指定次長一人代理之。

本會議開會時,典試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3條
本會議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並得請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 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

第4條
本會議須有典試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5條
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試務重要事項,提報本會議。

第6條
典試法第九條規定事項,應由本會議決議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7條
本會議決議事項,在考試榜示前,出席、列席、紀錄人員及其他辦理考試 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