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3 月 14 日)
第5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簡任 或相當簡任職務之公務人員五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 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從事專 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 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 作經驗,表現優異。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任薦任 或相當薦任職務之公務人員八年以上,其所任職務或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 應試科目性質相關,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作經驗,表現優異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指從事專 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類科與 擬任應試科目性質相關,無懲戒紀錄,且有專門著作或研究報告或實務工 作經驗,表現優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