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 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 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