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8條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 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 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 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 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 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 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 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筆試以外之各種考試方式如採行試卷評閱,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