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4條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 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行之。除 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 經歷證明審查等各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 學校、團體辦理。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考試 之公信力。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應自行辦理受委託事項,不得再委託 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監督事項 、委託程序及範圍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