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銀行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  ( 98 年 11 月 16 日)
第1條
海峽兩岸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雙方」)為建立雙方的監督管 理合作關係,經友好平等協商,依據「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簽訂本備 忘錄。

一、合作宗旨 1.確保兩岸銀行機構在對方設立的分支機構能按照審慎經營原則開展 業務。 2.確保兩岸銀行機構總部對設立在對方的分支機構能充分有效地控制 經營情況。 3.確保雙方對銀行機構在對方的分支機構能持續有效地合併監理(併 表監管),並協助對方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二、資訊(信息)交換 4.雙方同意相互提供對於銀行機構進行合併監理(併表監管)所需要 的資訊(信息)。 5.雙方同意相互提供對於金融監督管理法規與制度重大變革或最新發 展的相關資訊(信息)。 6.雙方同意相互提供涉及銀行機構的總部、分支機構及參股對象的重 要監督管理問題相關資訊(信息),並就解決重要監督管理問題的 具體作為,保持聯繫及溝通。 7.前述重要監督管理問題的適用情形是:經營是否合乎法規、是否安 全穩健、是否遵循審慎標準、是否存在財務穩定性問題影響金融市 場穩定,以及其他依審慎監督管理原則,有可能影響銀行機構營運 安全事項。 8.雙方同意當一方對重要監督管理問題採取措施時,應儘可能於事前 通知對方;如無法事前通知,應於事後立即通知。 9.在接到一方授權代表簽署的書面請求後,對方應根據其有關規定提 供相關的監督管理資訊(信息),但不包括客戶帳戶資料。緊急需 求時,一方得以對方同意的其他便捷方式提出請求,隨後應以書面 確認,對方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資訊(信息)。 10.在下列情況下,依據本備忘錄請求提供資訊(信息)可能會遭到拒 絕:導致違反有關法規或協議,妨礙案件調查,損害公共利益、社 會安全、重大經濟利益、公共政策或存款人的重大權益。

三、許可諮詢 11.在許可一方銀行機構在對方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對方銀行機構等申 請之前,受理申請方應徵求對方的意見。雙方達成一致後,方給予 許可,並立即通知對方。 12.受理申請方為審核申請的需要,可以請求對方提供銀行機構有無前 述第 7 點所列重大監督管理問題的相關資訊(信息)。

四、檢查方式 13.雙方可對己方銀行機構在對方的分支機構採取非現場的合併監理( 併表監管)及經雙方同意的現場檢查。 14.一方派員檢查己方銀行機構在對方的分支機構時,應於事前將檢查 計畫通知對方,檢查計畫應說明檢查目的及範圍,另一方接獲通知 後,得告知其對檢查計畫的特別關切事項。此類檢查,可以由一方 單獨進行,但另一方也可以派員陪同檢查。現場檢查完成後,雙方 人員應進行意見交流。 15.雙方得在特殊情況下,委託另一方辦理現場檢查。

五、資訊(信息)保密 16.依本備忘錄提供的機密資訊(信息)僅供監督管理目的合法使用。 17.雙方依據本備忘錄從對方取得的所有資訊(信息)只適用於履行監 督管理職責,不得向第三方揭露(披露),雙方應予以保密。 18.當一方依其強制法規須對特定人或機構揭露(披露)另一方所提供 的保密資訊(信息)時,應立即通知另一方,並在法規許可範圍內 ,盡力維護該資訊(信息)的保密。 19.當一方因第三方請求,提供另一方依本備忘錄所提供的保密資訊( 信息)前,應立即通知另一方,並徵求其同意,並在己方法規許可 範圍內,盡力維護該資訊(信息)的保密。 20.雙方依本備忘錄提供書面資料時,資料上每頁均應標示「依據『海 峽兩岸銀行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提供」的文字。

六、危機處置 為促進兩岸銀行業的健康發展,共同應對發生金融危機時產生的衝擊 ,當一方銀行機構設立在對方的分支機構(分行或子行)發生流動性 或清償性危機時,雙方按以下原則進行有效的危機處置合作: 21.一方銀行機構設立在對方的分行發生流動性或清償性危機時,由總 行及其所在地監督管理機構共同協助處置,總行承擔其全部清償性 責任及流動性支援(持)。分行所在地監督管理機構為維護當地金 融市場穩定,可以協助解決其流動性困難。 22.一方銀行機構在對方的子行發生流動性或清償性危機時,由子行所 在地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處置,由子行承擔全部清償責任。同時,母 行應給子行提供必要的支援(持)並協助清償債務。 23.雙方在不違反己方法規和保密的前提下,要及時全面地為對方提供 處置危機所需要的各類資訊(信息),在處置危機中盡力採取協調 一致的行動,制訂有效的危機處置應急預案,共同解決危機處置中 所面臨的問題和障礙。

七、持續聯繫 24.為增進合作,雙方將根據需要舉行會談,討論金融監督管理的一般 性問題及市場准入問題,並鼓勵雙方人員進行多種形式持續交流。

八、用詞定義 25.本備忘錄所稱銀行機構,係指依雙方各自的有關法規設立登記,並 受雙方各自監督管理的機構。 26.本備忘錄所稱分支機構,其範圍依雙方各自的有關法規辦理。 27.本備忘錄所稱參股,係指一方的銀行機構投資對方的銀行機構,其 持股比例依雙方各自的有關法規辦理。

九、聯繫主體 28.本備忘錄議定事宜,由雙方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聯絡人聯繫 實施。 29.雙方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本備忘錄所進行的所有溝通與聯繫工作,除 雙方同意改以其他方式外,應限於附錄所列的聯絡窗口。附錄所列 聯絡窗口如有變更,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無需重新修訂本備 忘錄。

十、簽署生效 30.本備忘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 六十日。任一方如欲終止其全部或部分內容,應於終止前三十日以 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任一方提出終止通知,於終止前依本備忘錄 提供的資訊(信息)或執行的行動,仍然有效,惟相關保密條款永 久有效。 31.本備忘錄係提供雙方相互合作的基礎,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亦不改 變或強制取代任一方的有關法規或監督管理要求。 32.本備忘錄於十一月十六日簽署,雙方各執二份,四份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

臺灣方面 大陸方面 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代表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代表 陳 劉明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