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 82 年 05 月 24 日)
第1條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就兩岸 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 聯繫主體 (一) 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相互 聯繫。 (二)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 協會聯繫。

二 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 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 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 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

三 公證書查證 (一) 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 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 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 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 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 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 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 其他需要證明事項。 (二) 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 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 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 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 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 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 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 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 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 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 辜振甫 邱進益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代表 汪道涵 唐樹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廿九 日 附註:

一、關於增加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事宜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換文方式確認,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生 效)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依據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二條規定,商定增加寄送涉及稅務、 病歷、經歷、專業證明等四項公證書副本。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兩岸公證書副本之寄送範圍,即增加大 陸地區產製之農藥、動物用藥品、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肥料、人用藥 品、醫療器材、一般化妝品 (眼線及睫毛膏) 、含藥化妝品、食品添 加物、水產品、錠狀膠囊狀食品、特殊營養食品、環境衛生用藥品等 物品之產品許可製售證明文件、涉及授權文書、製造工廠資料、標籤 及說明書、水產品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成分證明文件 、產品檢驗證明文件之公證書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