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前條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 (名稱) 及住 (居) 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原 (曾) 任職單位名稱、職稱、專業造詣資格 (證照) 、所具有之專
業技術項目或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之資格。
三、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成員名稱及工作性質、任職或為成員期間;
所屬 (所加入) 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稱,或與其他
組織之隸屬關係。
四、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成員所屬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
黨政軍背景資料。
五、大陸地區之住 (居) 所或連絡處。
六、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申請,並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要求,備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法人 (團體) 設立或許可立案之證明文
件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專業造詣資格 (證照) 影本或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認定資格之證明文
件。
三、原任職單位名稱、職稱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所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成員,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出具之同意書、邀請、聘任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黨政軍背景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