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 93 年 03 月 01 日)
第13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擔任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且仍持續者,應自本辦法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