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 102 年 08 月 29 日)
第2條
臺灣地區、外國、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之人 (居) 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就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且其他有關法令無禁止從事廣告活動者,得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以下簡稱廣告活動) 。但依其 他法令規定,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辦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廣告,訂有相關法令規定者,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活動,亦應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