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 102 年 08 月 29 日)
第11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廣告活動之委託 人、受託人或製作人等,提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之許可文件、文書、資料及其廣告物。

前項委託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境外設立之子公司 或其他法人、機構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該臺灣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相關許可文件、文書、資料及其廣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