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 104 年 01 月 20 日)
第4條
國產署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 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