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 104 年 01 月 20 日)
第10條
國產署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 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