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總則 ( 101 年 11 月 23 日)
第5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 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 證書: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有正當職業或相當財力。

三、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