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總則 ( 101 年 11 月 23 日)
第10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 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及入出境 許可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