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附則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52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53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移民署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 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前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移民署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 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54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 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第55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符合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依第 二項規定申請入學: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未成年子女。

三、依第三十八條附表三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者之隨行未成年 子女。

四、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者之隨行未成年 子女。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 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 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 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 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 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 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 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 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 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第5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